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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要谨慎 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债务不能免


  • 时间:2024-04-30 16: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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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闻网宜州12月22日讯(通迅员 陈忠强 廖仅就)股东承担的义务(股东债务)与公司承担的义务(公司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对公司债务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股东涉及经济犯罪,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问题。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企业借贷纠纷案进行宣判:被告广西宜州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元给原告广西河池市A公司。宣判后,双方服判未上诉。

股东转让股权引起债务纠纷

2014年1月12日之前,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即蒋兴中原来既是原告A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被告B公司的控股股东,张集体原来既是原告A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又是被告B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从2007年3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领取材料费(垫付材料款)、代付电费、通过银行转帐借现金等,被告合计借款.80元。

2014年1月12日,原告的原股东蒋兴中和张集体将其持有100%原告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文仕和李响,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文仕和李响变为原告A公司的股东,之后又经几次股权转让,原告的股东变为刘高等五人。

原告认为该债务不能免除,被告认为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其欠原告A公司的债务已经免除,即使不免除,该债务也已转让由李文仕和李响承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双方有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能否追加股权受让方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使用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借现金给被告使用,这是典型的企业借贷关系;二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电费、垫付工程款、垫付货款及垫付材料款,其实质也是间接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一种方式,两企业之间没有这些业务的买卖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其实就是原告借现金给被告支付电费、工程款、货款及材料款,综合上述,本案是属于企业借贷纠纷案件。

本案是两个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辩解原告的原股东蒋兴中和张集体将公司转让给李文仕、李响,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蒋兴中和张集体让与其股份后,其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由李文仕和李响享有与承担”,并且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了。据此,被告认为本案债务也转让由李文仕和李响承担了,故应当追加李文仕、李响作为本案的被告。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认为原告的原股东蒋兴中和张集体将公司转让给李文仕、李响,是被告对法律的误读,原告A公司是企业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公司法人是不能转让的,股东股权转让不能等同于公司法人的转让。

其次、本案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转让,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蒋兴中和张集体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由李文仕和李响享有与承担,这是本案债务转让给李文仕、李响的依据,其实这也是被告的误读。实际上,蒋兴中和张集体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就是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股权转让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当然是转让了。股东承担的义务(股东债务)与公司承担的义务(公司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对公司债务是不承担偿还责任的,除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外。故该约定并没有将本案债务(公司债务)转让给李文仕和李响承担之意。

最后、被告认为原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上盖章,是原告同意蒋兴中和张集体将被告债务转让给李文仕和李响。法院认为,原告盖章的时间是将该协议提交到信用社的时候,是盖章在复印件上的,盖章的目的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是信用社要求盖章的,并不是同意本案债务转让而盖的章,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是否有依据

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有银行交易回单为凭、代付电费有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凭、垫付材料款有被告盖章的领料单及收据为凭等原告为被告代付汽体费.8元有被告盖章的领料单及收据为凭,合计.80元,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这些款项,故本院对该款项.80元予以确认。

这些款项其实质就是原告直接或者间接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一种方式。原告是企业法人,不是商业银行金融主体,但原告不是以资金融通或者发放贷款为常业,只是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0元。

本案债务能否免除

被告辩解本案债务已经免除,其理由是:原告A公司内部核算的会计账目的账务调整说明已记载,原告的股东准备对该债务进行调整,即免除该债务。蒋兴中和张集体与李文仕和李响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协议生效后,凡涉及到广西宜州B公司…及蒋兴中本人的债权债务不再追究”,故本案债务(被告B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原告不应再追究, 即免除该债务。

法院认为:原告的会计账目是其内部的意思,原告并没有向外发表,账务调整说明并非表意行为,即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要求会计调整帐目,不是向被告表示免除债务,并且该内部的意思也没有送达被告。

因为免除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是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本案的账务调整说明并非意思表示,更没有送达被告,所以不产生免除的法律效果。

蒋兴中和张集体与李文仕和李响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双方约定凡涉及到被告B公司的债务不再追究,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即双方既没有约定债务的主体,也没有约定债务内容及数额,

具体说,债务的主体究竟是指蒋兴中和张集体与被告的债务或者是李文仕和李响与被告的债务还是合同以外的原告A公司与被告的债务,债务内容及数额究竟是指买卖的债还是借贷的债以及数额的多少,双方在股权转让时没有约定;很显然双方没有免除本案债务之意,退一步说,至少是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是指李文仕和李响或者是蒋兴中和张集体与被告B公司的债务不再追究,因为李文仕和李响与蒋兴中和张集体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A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当是指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债务不再追究。

原告原股东蒋兴中和张集体在本合同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能视为原告A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的,如果能视为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那将导致蒋兴中和张集体转让的股权视为原告转让的股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A公司是不能享有本公司的股权,故原告不能成为本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该约定不应当是指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债务不再追究。

再有,本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蒋兴中和张集体的意思不能视为全体股东的决议免除原告本案的债务,按公司法规定,股东应通过股东会决议行使权利,除了股东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现蒋兴中和张集体是没有书面明确表示免除原告本案的债务的,本案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故不能视为全体股东的决议免除原告本案的债务。

假设蒋兴中和张集体的意思能视为全体股东的决议,那也是原告的内部意思,就象自然人的内心意思一样,不是表意行为,更不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送达被告,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也没有产生免除的法律效果。

该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免除本案债务的内容,即免除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的债务的内容,也没有向被告作出意思表示和送达被告,故不产生免除本案债务的法律效果,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先刑后民的问题

被告辩解因原告A公司的原财务负责人张集体涉嫌经济犯罪正在被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本案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先刑后民的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某一法律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

本案是原、被告两个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该行为与张集体侵占原告A公司财产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故本案没有涉及到先刑后民的问题,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上述的判决。(文中人名为化名)